金融监管总局: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

金融监管总局: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

admin 2025-03-21 深圳软文合集 1 次浏览 0个评论

3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的代理销售业务(下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下称合作机构)委托,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下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当通过适当程序和措施,在代销业务全过程公平、公正和诚信对待客户。在开展代销业务时,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还应当在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制度,确保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在账户、资金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严格分离。

与此同时,《办法》还强化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的管理责任,明确合作机构准入审查和产品尽职调查要求。

在合作机构管理上,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确定合作机构资质审查标准,明确准入条件和程序,建立并有效实施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评估和审批制度。对于已经准入的合作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对其进行审查评估。对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准入审查时,应当对其信用状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查。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进行准入审查时,应当对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查。

在合作机构退出机制上,商业银行应及时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者其他不符合持续合作标准的机构实施退出,并平稳有序做好存量产品的客户服务。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其总行与合作机构总部签订代销协议。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建立定期对账机制,明确代销资金结算账户,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通过其他账户存放和管理代销结算资金,确保代销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和双方客户交易明细的一致性。

在代销产品准入管理上,商业银行应当对代销产品实行准入制管理,根据客群类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等因素,明确代销产品准入标准,建立并有效实施对代销产品的尽职调查和审批制度,也应当对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全面了解产品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在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准入审查时,如该产品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商业银行应当由代销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合规、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进行综合评估,并获得本行高级管理层批准。

对于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代销产品,商业银行产品准入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五亿元、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三亿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不少于三年,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不受登记年限的限制。

针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存量代销产品,《办法》提出,应当平稳过渡,逐步完成存量化解。

就销售管理而言,《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仅限于在本行营业网点、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运营且不依赖于其他机构的渠道设专区销售代销产品,不得通过外包业务流程、让渡业务管理权限、将全部或者部分销售环节嵌入其他机构应用场景等方式违规开展代销业务。代销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通过本行面向合格投资者的专门渠道以非公开方式宣传推介和销售。

在向客户宣传推介代销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当稳慎评估客户购买产品的适当性,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关注代销业务规则和收费标准,代销产品的发行机构、产品属性、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以及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信息。

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更为审慎的销售流程,加强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管理,强化风险提示。

根据《办法》,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代销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者展示未经审批的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

(二)将代销产品以自营产品的名义进行销售,或者采取虚假、夸大、片面等宣传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

(三)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捆绑销售;

(四)违规代替客户签署代销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客户进行代销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客户持有或者安排他人代替客户持有代销产品;

(五)为代销产品违规提供直接或者间接、显性或者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者收益保障;

(六)诱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七)为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客户进行频繁购买、赎回、退保或者其他同类操作;

(八)利用代销业务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及相关人员收取、索要或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九)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本行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和销售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拆分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份额或者受(收)益权,突破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非公开发行人数限制,以多人集合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

(十)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十一)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情形。

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关注产品风险收益特征、风险评级变动情况、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督促合作机构尽责履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动管理责任。对于公募资管产品、私募资管产品、保险产品等不同类型的产品,《办法》明确了披露周期及应披露的相关信息。

《办法》指出,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代销业务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代销业务发展规划和基本情况、主要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运行情况等。遇有突发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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